一、案件详情
2020年6月1日,日照某公司与黑河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压榨葵花籽油,总金额150余万元,并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清关后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85%货款。因疫情影响,黑河某公司仅交付首批约43吨货物,未支付货款的日照某公司被黑河某公司起诉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违约金,而日照某公司则反诉要求黑河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代垫税费。
二、纠纷核心
本案的核心纠纷在于因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包括:黑河某公司因疫情未能完成全部发货任务,日照某公司未支付已收货物的货款,以及双方因此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和税费等费用的争议。
三、诉讼策略
黑河某公司主张日照某公司支付已发货物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支付未发货物的违约金。日照某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黑河某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代垫的进口税费和报关费。双方均利用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特别是不可抗力条款的应用成为关键。
四、法律运用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双方责任承担进行了深入分析。法院认为,黑河某公司因疫情未能完成全部发货任务构成部分不能履行,且已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无需交付剩余货物。同时,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合理分担。
五、判决结果
日照中院一审判决《采购合同》解除,日照某公司支付黑河某公司已发货物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黑河某公司支付日照某公司代垫的进口税费和报关费。双方关于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主张均未得到支持。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六、经验指南
本案为涉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指南:
不可抗力的认定:需严格审查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即是否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履行的影响:需合理审查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包括合同不能全部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等情形。
合同解除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时,需审查合同的解除时间及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不可抗力仅作为免责事由,不影响合同关系的继续存在,除非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
公平原则的应用:在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担疫情影响,避免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本案的审理准确界定了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并运用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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