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对象为公众存款,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着该罪的定罪量刑。如何认定这类案件的犯罪数额,是司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而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为关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身份及数额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多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现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全额论,即所有涉案人员都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是参与数额论,即共同犯罪成员仅承担其所真实参与的犯罪数额的责任。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或者法院是结合了全额论与参与数额论综合处理案件的。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行为人所发挥的作用大小来认定,如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全额认定,对首要分子以外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成员,应按照其参与数额认定,包括有起组织、策划作用所产生的数额,对于普通参加人员,应该依其真实参与数额认定。
为了更有效率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对已到案的被告人先行追诉,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在这种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如何对先受审的同案犯供述审查与认定,是正确区分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维护个案平衡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侧重于实体法价值,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则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通常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的(即同案共犯),在某些情况下,如案犯归案时间不同时(在逃或者严重疾病),实践中也存在将共犯另案处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而本案靳某则属于先行审理的非同案共犯。
在审理后受审共犯案件中,对于先受审的同案犯供述,应当作为何种证据予以表述,在理论界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这类共犯口供属于后审案件的“证人证言”,认为该同案犯供述是经过调查属实的,其真实性建立在较牢靠的基础上,且该被告人与后案审理的共犯人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者犯罪事实的知情者,其诉讼地位因而发生变化,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将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因为相对于证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由于口供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在内容上也容易出现反复。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理的非同案共犯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控诉方力量强大,而处于受追诉地位的追诉方先天弱小,大多在被定罪之前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不仅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收集自己无罪、罪轻证据的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足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得不到舆论和道义上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得不到辩护律师强有力的帮助,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充分保障,因此,司法机关和嫌疑人、被告人要重视辩护律师在案件中的地位,让律师发挥出更充足的作用,让辩护更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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