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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仲裁与调解结合的利与弊

2024-03-19 16:34:26 0

  近年来,仲裁作为民间解决争议的方式越来越受到业界的欢迎,国内各个仲裁机构的受案量均大幅度增加。同时,作为“东方经验”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其中的作用也日渐突出。但仲裁毕竟与调解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理论上要充分认识两种方式各自的运用机理,在仲裁实践中灵活运用调解方式的同时,始终把握住仲裁与调解相别的原则,趋利避害。否则,很可能有损仲裁的公正性、权威性以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与调解

  仲裁与调解结合的利

  仲裁与调解结合的益处显而易见,详细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争议解决的自洽性,由于调解是在征求争议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仲裁与调解的结合是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促使争议向自我决定、自我解决方向回归。在商事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往往约定由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则提交仲裁,没有对调解进行约定。仲裁中提议当事人调解无疑提供了使当事人更加和谐解决争议的尝试机会。调解一旦成功,从社会效益上,避免了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加剧,更体现了商业社会主体之间的和谐,最大限度地维系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关系。

  其次是程序成本的效益性,在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由仲裁员转换角色,无需再增加另外的调解员,调解成功可以尽快了结和解决争议,大大节约争议参与各方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使当事人不再纠缠于争议,不必为争议进一步地寻找证据、准备文件资料而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到新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去,创造更多的效益,尽快弥补以往的经济损失。

  第三是履行义务的自觉性,除了争议当事人在调解成功的情况下主动撤回他们的仲裁请求及/或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作出的和解裁决比起普通的仲裁裁决,更易得到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非强制执行,更好地体现仲裁裁决为自动履行的本意。

  第四是纠纷解决的高效性,调解的成功能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也实现了仲裁机构、仲裁庭定纷止争的最高境界。仲裁中的调解一旦获得成功,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使调解成果的执行效力得到了加强。这种裁决在我国将会获得与一般裁决书相同的强制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有专门支持性的判例和意见。

  第五是案件审理的全面性,即使调解不成功,仲裁庭成员毕竟多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阅了相关的文件,对案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印象更加深刻。从这个角度讲,有利于案件更细致、更全面地裁决。

  仲裁与调解结合的弊

  事物总是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在认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益处同时,正如反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人士指出的那样,确实应看到其中的弊端,这样才能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实践中把握公认的原则,妥善运用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实践中可能表现出以下不足之处:

  首先是仲裁员与当事人的认识差异,在仲裁程序当中,仲裁庭根据自己审理案件的感受,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很有可能通过调解尽快地、不伤和气地解决。但是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并不是商事交易的参与者,对争议的产生、性质、当事人各自的经济状况等大量情况,与当事人的感受存在很大的差距。在仲裁庭认为案件有可能调解的同时,当事人则很可能对调解不抱任何希望。在这种背景下,仲裁庭有时提出调解建议,即使当事人一方内心不一定愿意,但为了尊重仲裁庭、或认为如不同意仲裁庭的建议,可能给仲裁庭留下不合作的印象,由此,存在当事人可能表面同意调解,但其中难免有一些不情愿的成分,勉为其难。

  其次是调解程序对仲裁的潜在干扰,虽然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与仲裁活动本身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谈及的观点,作出的承诺、让步,一旦由于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在裁决意见中不能将其作为理由加以引用。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毕竟在调解过程中充当了调解员的角色,对当事人的立场、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各自对责任的承担限度有一定深入的了解,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某些认识带回到对争议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评判当中来。一旦仲裁裁决不是完全基于法律和合同,而是基于一些利益平衡的考虑,就有可能不会完全满足争议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应得的利益数额,减损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是仲裁员观点对实体审理的不利影响,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时,仲裁庭组成人员的角色在转化为调解员的时候,不可能像机器一样,完全进入到调解员的状态。他们为了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能向当事人各方分别流露出对争议的真实看法,对当事人各自理由的评判。这时,仲裁员的看法或意见就会对当事人构成一定的压力,迫使当事人作出让步达成和解协议,有违公正原则。

  第四是调解程序有时间精力成本上的耗损,有的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活动如果把握不好,就会前功尽弃,特别是冗长的调解程序会浪费时间精力,给人一种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多此一举的感觉。有的情况下还会危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守约一方的当事人本应在正常的仲裁裁决中得到足额的经济利益的保护,但通过仲裁庭的调解,对违约方作出了经济补偿数额上的让步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得到的损失补偿数额有所减少。这一和解协议如经仲裁庭以仲裁裁决的形式确定下来后,一旦违约方仍拒绝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则守约方只得寻求法院强制执行,而可执行的经济利益就比通过正常程序裁决确定的数额要少,使得诚实信用的一方在经济利益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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